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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1、属性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表现不同

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咐销(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

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粗判,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扩展资料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岩简改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

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