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环评公司 需要什么手续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1、先按公司工商注册程序,注册一咨询公司; 2、搜罗人员,主要是环评工程师,但不要忽略有上岗证人员; 3、在人员满足环保部关于资质申请的最低要求(26号令)后,调整注册资金满足26号令对注册资金的要求。 4、按26号令的资质要求,填报资质申请报告。 注意,在没有把握找够人的情况下,先别把注册资金调高,环保部队注册资金的要求太高:甲级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乙级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考试大&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纯带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让友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 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坦裤槐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