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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依宪治国”

谈谈“依宪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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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依宪治国”

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  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转眼已有20余年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是没有止境的,宪法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使制定和完善宪法成为实现政治文明的保障。同时,我们也应冷静地看到,依宪治国还不尽如人意,如果做不到依宪治国,宪法只能是一纸空文。  依宪治国,首先要使全党、全民增强依宪治国的意识。依宪治国依靠的是党和人民的实践,而实践活动是由意识和观念来左右和指导的。要使全党、全民增强依宪治国的意识,关键是要真正树立宪法至上的思想,进一步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核心原则是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它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民主地、科学地规定社会生活各方面基本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总纲领。如果依宪治国不能成为全党的意识和全民的意识,或者这种意识不能深入党心民心,依宪治国就很难实现,政治文明也就很难实现。  依宪治国必须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各级人大的作用和功能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还有一定的差距,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使国家和社会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利益多元分化的情况下,人大既为国家权力机构又为人民代言人,民主地协调国家和由个体组成的人民的关系,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能。因此,切实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在今后一段时间是建设政治文明的重要方面。  依宪治国要更加尊重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民主权利。对族梁公民民主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和宪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所包含的民主权利的精神和内容,在现实生活中都基本得以实现,它体现了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足之处也是存在的,尤其是公民对国情和政务的知情权常被忽视。而知情权是公民民主地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前提条件之一。公民只有在对国家正在发生的情况和政府的行为能够完全、真实的了解时,才能按自己的意愿,发表意见,提供建议,行使民主权利。要使公民依宪享有知情权,关键在国情和政务的透明度。正因为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一直是政府工作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成为民众对政府信任度的增长点。  依宪治国还要完善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对国家权力运行的要求。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目前,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违纪违规的情况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严重的腐败行为,其根源之一就是权力没有被有效制约和监督。它不仅给社会正常生活带来灾害,也为老百姓深恶痛绝。要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就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坚持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制约和监督;政府、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对人大负责,受人大制约和监督。要克服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要切实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即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这是依宪治国,实现政治文明的重要方面。 (文/刘杨)  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党的十改穗带六届三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并决定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这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作出的一个重大决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  在宪政实践中,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是同等重要的活动。宪法的修改或曰“修宪”,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宪法自身条款的缺陷,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时,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内容和条款作出书面变更、删除、调整、补充并颁布实施的活动。综观世界宪政史,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这就说明,绝大多数宪法制定者已经认识到宪法修改的必要性和恒常性。许多人认为欧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具有稳定性,不像发展核芦中国家那样经常修改。其实不然。美国在1787年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就作出了史称“人权法案”的10条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美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有27条,超过正文三倍之多。修正宪法的过程也是美国宪法不断完善的过程。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制定的,又称为第五共和国宪法或“戴高乐宪法”。在这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曾于1960年6月、1962年11月、1963年12月、1974年10月和1976年6月作过五次修正,产生了六条修正案。  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是修宪活动的重要课题。宪法的稳定性是指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的稳定。宪法的稳定性的基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宪法稳定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基本精神、根本原则以及领土范围不得成为修宪的对象。二是修宪的时间和频率的稳定。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在宪法颁布实施或者修改后的若干年内不得修改,有的明确规定宪法应当定期修改,有的是依照国家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定期修宪。宪法的权威性的基本内涵有两点,一是指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根本活动准则,是一切立法的基础;二是指宪法效力最高,任何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决不能与它相抵触,否则就会失去法律效力,任何违宪行为,即使是国家元首,都是无效的,并要受到专门机关的查处甚至审判。  修宪是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统一的治国方法。宪法的权威性是宪政的基础和灵魂,是依法治国的精髓,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的稳定性是宪法的权威性的基础。如果改变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原则,宪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致命的损害,甚至无从谈起。如果宪法的修改过于频繁或者脱离了法定程序,也会伤及宪法的权威性。但是,对宪法的稳定性不能做片面的理解,尤其不能把宪法的稳定理解成宪法的固定性,认为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就是宪法要一成不变。如果是这样,就会使宪法与现实的社会发展相脱离,造成宪法规定与社会发展现实的抵触。这样反而会使宪法不能充分发挥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成果的保护和调节功能,从而根本丧失权威性。在国家政权性质和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条件下,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一致性,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适应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依据法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全面修宪和部分修宪。全面修宪即在不改变国家的宪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从头到尾或对大部分内容(包括结构)进行整体修订并重新颁布。我国从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 1982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的整体修改。部分修宪是指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变更或补充。例如,1980年9月10日,我国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决定将1978年宪法第45条中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取消。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现行宪法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运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了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把一系列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其中,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三条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写入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第四条规定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第五条规定将宪法第七条中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第六条规定将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第七条规定将宪法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十二条规定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写入“邓小平理论”;第十三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第一款。三个修正案及时反映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成果,丰富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和根本原则的内涵,实现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统一,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奠定了根本的法制基础。  以党的十六大召开为标志,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新的建设实践呼唤更加坚实的法制保证。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公报所指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实践证明,现行宪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保证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应该保持稳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把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有利于宪法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文/赵建平)